第二章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基本旨趣
胡军良
(西北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讲师、哲学博士)
20世纪,人类社会可谓面临着一个共同的困境,那就是,一方面,随着“传统权威”的渐次崩解和“大众社会”的日渐兴起,价值规范与价值意识也就日趋相对化和模糊化;另一方面,随着形而上学失却诠释所有科学的权利以及工具理性对价值理性的僭越与取代,不仅现实生活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价值认同感的弱化、意义丧失和自由丧失的深刻变化,而且现代社会也日益呈现出了诸如“宗教”与“政治”、“法律”与“道德”、“经济”与“政治”、“伦理”与“道德”、“是”与“应当”的分裂性格。在此态势下,诸多西方哲学家(尤其是伦理学家)业已意识到重建、整合价值规范的迫切性和回应、解决这些问题的必要性,并为之提出了许多构想,哈贝马斯的对话伦理学(diediskursethik,discourseethics)就是其中的经典构想之一。
一、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理论定位:开显道德判断的有效性逻辑
哈贝马斯之所以要提出对话伦理学这一建立在语言学转向尤其是言语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同时又糅合了形式语义学和语用学思想(或者说会通语义学与语用学所固有的禀性)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伦理形态,其目的一方面是要尝试在多元社会中,赋予行为规范以一种合乎理性且具有某种正当性(legitimitt)的基础,以批判盛行于当代社会中的那种脱离交往理性的抽象的道德价值观,以及试图为现代社会呈现一种通过相互理解且能为每一个交往共同体成员所赞同的道德规范体系,从而在当前这一价值向度日益分化、价值规范日趋模糊的世界中,重新确证道德规范的普遍性要求;另一方面则是要强调在后形而上学时代和后传统的现代意识形式中,既不能如传统那样诉诸风俗习惯、精神风貌来寻求和确保规范的正当性基础,也不能依凭传统的宗教权威来请回业已退位的神□以重现圣殿的光芒,更不能采用形而上学的纯理论的方式与通过外在的强制或者某种权力机制来对普遍性的规范加以建构,而应该让合理性的理性论辩(论证)、交往商谈成为现代社会有效性规范的基础与来源,所谓“规范共识必须从一种由传统确定的共识转变为一种通过交往或商谈而获得的共识。”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m],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44.所谓“理性的共识有效性取代了传统的共识有效性。”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m],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50.
因为,在后形而上学时代,传统的形上学基础业已被削弱,同时宗教的权威性也业已被瓦解,人们对源自于形上学基础和超验上帝的道德律令不免心生疑虑,这样一来,不仅人们的认知权威发生了转移,而且以超验的创世主和救世主的存在和作用为前提来解释和证明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道德法则的有效性的理由将不复存在,即哈贝马斯所谓的“宗教的有效性基础崩塌之后,道德语言游戏的认知内涵就只能依靠其参与者的意志和理性加以重建。”哈贝马斯,包容他者[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3.继前一态势而起的趋势是,一方面,关乎道德价值的争论乃至冲突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价值相对主义、怀疑主义与虚无主义盛极一时,以致人们缺乏统一协调的行为规范,同时道德也随之陷入无序的状态。就此而言,哈贝马斯的新型伦理学又有着重建道德客观性,重新确立道德规范的合理地位以及为现代社会提供有利于协调各社会成员之行为规范模式的重要作用,亦即哈贝马斯探究对话伦理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试图为道德信念的确立寻求新的理论根据,以及试图在批判现代社会的同时,也能揭明那种可供现代社会各成员能够共同遵循其合乎交往合理性的行为协调规范,具体言之,如下:
其一,从哲学改造的角度看,哈贝马斯的对话伦理学主要是试图完成把认识、行为、交往和批判统一于完整理性(尚未分裂与未作片面化理解的理性)基础上的目标,从而既改造康德那种把认识(纯粹理性)和道德(实践理性)加以割裂以及把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基础奠基于独白的先验理性之上的主观主义原则,也批判黑格尔那种单纯从“绝对精神”的基本原则去分析道德问题并使道德问题的探究游离于语言交往之外的客观唯心主义的倾向。高宣扬,哈伯玛斯论[m],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1:400.正如哈贝马斯在《道德意识与交往行为》(1983)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对话伦理学,一方面是要捍卫伦理学的认知主义趋向,反对那些对道德价值持怀疑主义态度的理论家们一以贯之的“道德形而上”原则,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使建基于交往理性之上的道德规范成为可能。为了把哲学改造的总体原则和基本理论贯彻至伦理学领域,哈贝马斯充分肯定了语言哲学的语言行为理论、现象论与知识论伦理学分析的巨大贡献,且彻底批判了深受康德律令伦理学影响的现代规定主义、情感主义和决定主义割裂伦理学与认知的关系和拒绝考察伦理命题的具体的、特殊的论证过程从而陷入悲观论的种种做法。高宣扬,哈伯玛斯论[m],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1:401.
其二,从所论究的基本问题看,哈贝马斯的对话伦理学主要是在批判关乎伦理学的纯形而上学和非论证性的探究方式的基础上,并且从普遍语用学(形式语用学)出发把对道德行为的探究纳入至主体间的交往对话的脉络中,从而揭橥出道德行为的交往理性基础,或者说是具体指明道德行为基于交往中的普遍有效性要求的实施条件,同时把对于道德理性的认识理论,看做是一种特殊的论证理论的形式(dieformeinerspezifischentheoriederargumentation)。也正是在这一论证形式的基础上,哈贝马斯才最终确立了其对话伦理学的基本问题,那就是“那个唯一能通过论证而达到相互同意的普遍性原则,其自身是如何可能建立在理性之上的?”高宣扬,哈伯玛斯论[m],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1:401.同时,该基本问题也透显出了哈贝马斯的这样一个重要的理论旨趣,那就是,实践的问题同理论的问题一样有真假,一样可以建立于理性之上,一样可以通过相互理解过程中的以共识诉求为旨归的论证来获得符合真实情况的解决。对此,哈贝马斯如是说道:“根据认知主义立场(kognitivistischeposition),实践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论证来加以解决。”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m],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9.“理论话语和实践话语的目标都是一样的:即得出一种关于承认或否定用话语可以兑现的有效性要求的理性动机的决定。”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40.“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可以用话语来兑现,即它可以用参与者通过论辩达成的共识来加以论证。”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38.“实践问题是可以用话语来处理的,社会科学有可能分析清楚规范系统与真理之间的关系。”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56.凡此种种,可归结为一点,那就是,“规范性的有效性要求与真实性要求相类似”。
其三,从学理形态和基本性质看,哈贝马斯的对话伦理学既是一种严格的道德哲学,又是一种经由语言学转向,将主体性哲学转向为基于合理性的广义的对话哲学。说对话伦理学是严格的道德哲学,是因为哈贝马斯一方面基于理性批判与审查的方式,自觉坚守理性的立场,即把伦理思考的基点置于主体自身的理性,认同理性是伦理规范普遍有效的根基,从而既与分析哲学家们和后现代主义者在探究伦理学时所抱持的非认知主义、非理性主义的立场划清界限,又对囿于如是立场所致的道德怀疑主义、道德相对主义、道德情感主义予以彻底清算,另一方面则基于语言哲学的视阈,把道德客观性与普遍有效性的诉求与证明的问题奠基于主体之于主体的关系化的对话范式之中,而非主体之于客体的对象化的独白范式之内,这一奠基消解了诸多传统哲学家们在伦理探究方法的形而上学性,从而既使伦理之思由形而上学的畛域走向后形而上学的畛域成为可能,又使伦理的探究理路与康德式的伦理先验主义以及阿佩尔式的伦理基础主义迥然相异。
说对话伦理学是广义的对话哲学,一方面是因为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学理建构的理论基地在其所创建的以自由讨论、对话沟通、平等协商为旨趣的社会哲学(交往哲学)中,换言之,其对话伦理学实质是交往理论在社会实践领域的一种扩展,即他通过对话伦理学的建构以完成其交往理论的论证过程,从而把交往理性或交往合理性(rationalitt)从理论层面扩展至实践层面,以完成其在哲学上所进行的从独白到对话的“范式转换”(paradigmenwechsel)的根本性变革,以及在理论层面完成哲学作为“社会的合理化的理论中介”之重要使命的基本论证。而交往理论、交往理性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无疑就是交往,虽然哈贝马斯有时视交往为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实践,但多数场合把它视为人与人之间的语言交流与对话,以及视“对话”为交往的分析原型。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哈贝马斯的对话伦理学开显出了一种并不规定任何实质道德内容,而只规约达成实践问题的一致程序,即实践对话的原则。更为难能可贵的是,他还把对话伦理学所开显的这种以共识取向为基本旨趣的对话原则贯彻运用于法哲学、政治哲学与文化哲学领域。从而揭示了这样一些基本事实:一是有效的法律(法律的正当性)规范并非从属于永恒的道德律,也并非建立在某种追求善的价值体系之上,而是依凭论辩合理性和通过对话原则加以建构起来的,只有立足于主体间性的对话,法律才能获得其程序性的规范内涵;二是我们应该把商议的民主政治视做扬弃传统政治哲学中的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这两种民主模式的对峙的第三种规范模式。三是我们应该立足于文化间性,以文明对话的方式超越东西方中心论,从而让各种文化样态在对话中建构、扬弃、达成共识与走向共在。
总之,对话伦理学是哈贝马斯试图用现代语言哲学来改造传统意识哲学所致的一个伴生物,也是他在现代社会多元价值并立冲突、现实利益与文化冲突日趋严重的态势下,尝试以一种建基于论辩合理性之上的交往行为理论,来实现哲学在现实实践领域中从“个体的独白式反思”到“主体间的对话式交往”的范式转换所作出的一个理论尝试。为此,他特别注重语言学转向的理论意义与社会意义,并始终把这些意义与我们生存的现实境遇中的诸多问题关联起来,从而使哲学在维持其反思的合理性的同时,又能通过语用学的角度和对话伦理学的基本构架来重构沟通的可能性和批判现代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的对话伦理学也被人们视为“现代社会的政治哲学的最新理解”。高宣扬,哈伯玛斯论[m],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1:407.
二、哈贝马斯对话伦理学的基本旨趣:超越“是”与“应当”之紧张
众所周知,“是”(sein,being)与“应当”(sollen,ought)(“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可追溯至英国哲学家休谟。不过,在休谟那里,“是”与“应当”二者之间并不是一种对话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峙紧张的关系,用其自己的话来说,就是从“是”推不出“应当”来。休谟的这一论断成为道德非认知主义、非理性主义的重要的认识论根源。对此,哈贝马斯这样说道,“自休谟(hume)以来,实然(sein)与应然(sollen)、事实(tatsache)与价值(wert)之间的二元关系已经被彻底澄清。这种二元论认为,根据描述命题或陈述命题,不可能在逻辑上推演出命令命题或价值判断。在分析哲学中,这是用非认知主义态度处理实践问题的出发点。我们可以以此来区分开经验论与决定论这两条论证路线。经验论和决定论都趋向于认为,道德争执归根结底不能用理性来解决,因为能让我们推导出道德命题的价值前提是非理性的。”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34.
我们知道,从是、事实判断、描述性命题、事实命题[哈贝马斯用的是“断言性命题”(assertoricstatement)]推不出应当、价值命题、价值判断、应然性命题、规范性命题,似乎业已成为学界的不易之论,这一点尤为突出地表现于语言哲学的伦理传统之中,诸如,摩尔旨在强调事实与价值二者之间的差异性的“自然主义的谬误”批判,以艾耶尔为代表的情感主义者对事实与价值所做的彻底割裂、极端二分(在他们的视域中,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无法逾越,因为事实属于经验世界、逻辑世界,而价值世界属于主观精神世界、情感世界,事实可用经验与逻辑分析的方法予以证实,而价值则是一种游离于经验与逻辑分析方法之外和无法进行证实的神秘之物),黑尔所强调的“仅仅从是中是引申不出应该的”(nooughtfollowsmerelyfromis),可以说都是“是”和“应当”紧张关系的别样回应。
不过,这种事实与价值是与应当彻底割裂、极端二分以致二者紧张对峙的做法从一开始就遭致诸多批评与质疑,代之而起的一个趋势是人们逐渐放弃事实与价值之间的极端二分,消解二者之间的紧张对峙。诸如,塞尔(johnrogersearle)以言语行为理论,通过一种纯语言学的方法对从事实推出价值的问题作了积极的尝试,他于1964年发表的一篇题为《如何从“是”推出“应当”》(howtoderive“ought”from“is”)一文,业已成为现代西方语言哲学伦理学中有关事实与价值(是与应当)之辩的一个不可忽视的环节。无独有偶,美国著名哲学家普特南(hillaryputnam)也试图终结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其于2002年出版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thecollapseofthefact/valuedichotomy)一书的书名就表明了这一旨趣。在《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一书中,普特南系统地追溯了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历史,并试图借当代西方著名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amartyasen)的经济伦理学所主张的“经济福利评价总是与伦理评价交织在一起、伦理学可以与经济学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观点来证明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纠缠与关联。希拉里·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m],应奇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6:77.另外,从整个西方哲学史的角度看,把“事实”(“是”)的问题看得比“价值”(“应当”)的问题更重要只是近代西方哲学的传统,但是这个传统实际上一直受到基督教传统的抵制,最初表现在帕斯卡、狄尔泰、谢林、叔本华、克尔凯郭尔、尼采等人身上,20世纪以来的现象学、存在主义、解释学乃至美国的实用主义与新实用主义都反对将事实和价值割裂开来。成中英,知识与价值——和谐、真理与正义之探索[m],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序:1—2.
在“是”与“应当”、“断言性命题”与“规范性命题”的关系上,哈贝马斯的总体致思取向应该说与塞尔和普特南基本一致,但是却又保留了自身的特点,那就是其一方面在“是”与“应当”、“断言性命题”与“规范性命题”之间建立一种类比关系,从而超越二者之间的紧张对立,另一方面又以道德规范具有一种“似真性”这一新的理论基调对道德认知主义加以坚守,或者说,实现道德认知主义在当代的回归。在哈贝马斯看来,“断言性命题”与“规范性命题”当然有区分,忽视这种区分,将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二者的区分主要表现在:
其一,二者具有不同的有效性。在“陈述性的言语行为”(constativespeechacts)中加以使用的“断言性命题”是对客观自然世界的事实的一种陈述,而在“调节性的言语行为”(regulativespeechacts)中加以使用的“规范性命题”是对社会世界的规范的一种陈述,或者说,“断言性命题”与事实(facts)相关,而“规范性命题”与合法性秩序化了的人际关系(legitimatelyorderedinterpersonalrelations)相关。这种本源上的迥异,决定了二者所具有的有效性的差别,前者所对应的是真理有效性(事实有效性),而后者所对应的是正当有效性(应然有效性)。
其二,二者在能否独立于言语行为上有所分殊。“规范性命题”可以独立于言语行为,而“断言性命题”则反之。因为,一个道德规范在表明其意义与有效性时可以无视其表现形式。像“一个人不应当杀人”这样一个规范性陈述,不论是以下达命令的方式抑或颁布条例的方式,其传达的意义都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当我们表达出这样一个句子时,根本无需将其视作一个言语行为,无论怎样,我们也能把它当成命令来加以陈述。诸如,“一个人不应该杀人”这样的陈述只是我们所提出的命令,至于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通过言语行为来提出倒是次要的。相反,在事实领域则不存在对等的情形,因为,没有任何断言性命题能如规范性命题那样可以独立于言语行为。倘若这些断言性命题要想具备一种语用学的意义(pragmaticmeaning),那么,它们就必须要以言语行为表达出来。诸如,“磁铁是有磁性的”和“磁铁是有磁性的,这是真的”这两个断言性陈述,如果想保持其断言性力量(assertoricpower),那么就不能如“一个人不应当杀人”或“不应当杀人,这是命令”这两个规范性陈述那样可以以独立于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功能”的方式来加以表达或使用。
我们可以这样来解释规范性命题与断言性命题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asymmetry),那就是规范性的有效性要求主要存在于规范之中,并且是由言语行为衍生而出的,而真理的有效性要求则仅寓居于言语行为之中。如果用一种本体论的方式来表达,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这种不对称性是因为,我们要么遵守要么违反的社会秩序并不是与规范有效性全然无关的一种社会存在。而自然秩序则不同,它独立于我们言语的有效性,因为,对于自然秩序,我们可以采取一种客观化的态度(objectivatingattitude)。我们在调节性言语行为中所表达的社会实在就其本质而言,与规范性的有效性具有内在的关联。相反,真理的有效性要求与实在(entities)则没有这种内在的关联,它们仅与断言性言语行为内在相关,当我们用陈述事实的语句来表达事态(statesofaffairs)时,我们就会用断言性言语行为来指涉实在。
由于规范性的有效性要求被建构成了规范的普遍性,故而,规范的普遍性在调节性的言语行为面前也就揭示出了一种独特的客观性,而这种客观性恰恰是事实的普遍性在断言性的言语行为面前所无法拥有的,也就是说,这种客观性完全不同于事实普遍性的客观性,因为规范的生命力就在于合法秩序化了的人际关系的不断重建。又由于规范的有效性要求所调节的是社会世界成员的相互依赖性,所以规范的正当性即是由参与者对社会规范所达成的共识来决定。故而,“我们必须在一个规范被主体间认可的社会事实和它被认可的价值之间作出区分。认为在社会认可的规范中被提出的有效性要求不可证明,可能会有诸多的正当理由。相反,一个其有效性要求事实上是可行的规范并不必然得到实际的认可或赞同。就规范而言,赢得接受以一种双重的方式被编译,因为我们认可规范有效性要求的动机既植根于信念又植根于约束,也就是说,它们源出于理性洞见和力量的复杂混合。它们表明,实证性的规范制定并不足以确保其持续的社会认可。规范的持续认可也取决于在既定的传统情境中,服从的理由是否能够被动员,足以作出相应的有效性要求的理由至少在相关者的眼里是否合理。将其运用于现代社会,这意味着,无大众之忠诚,就无合法性。”
总之,在哈贝马斯看来,规范的有效性的实现有赖于主体间的讨论对话而达成的可以接受的理由和根据,而真理的有效性除此之外,还与事态世界之间存在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性。故而,规范的真实性与断言性陈述的真实性有所不同,其无法通过反映论的模式来证明抑或证伪,规范的有效性要求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历史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与规范有效性相关的社会世界本身就具有一种历史性特征,同时也与复杂的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对此,哈贝马斯如是说道:“社会世界,作为合法性秩序的人际关系的整体,与客观世界有一种完全不同的本体论结构,我们的客观性态度的前提条件是作为事态存在的总体的客观世界,而社会世界本身则有一种历史性特征。”
然而,哈贝马斯强调规范性命题与断言性命题应该有所区分,并不表示其赞同休谟以及诸多元伦理学家们在二者之间所制造的紧张对峙。事实上,在哈贝马斯看来,二者不是一种截然对立、不可通约的关系,而是对话类比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一是虽然真理有效性与客观世界相对应,规范有效性与社会世界相对应,但是二者都是经由对话的方式呈现出来的,前者依凭的是理论对话,后者依凭的是实践对话,二是应然命题和实然命题一样都可以通过语用学的角度来理解,一样可以以参与者的施为性的态度(performativeattitude)而非客观化的态度(objectivatingattitude)来加以理解,应然命题的有效性可以如共识的真理一样在对话论辩中获致证明,因此,规范的有效性与真理的有效性,即“正当性”与“真理性”具有一种类比关系,所谓“规范的有效性要求与真理的有效性要求具有一种类比关系”,这种类比关系,进而言之,就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论证程序,就是规范具有一种“似真性”,规范同样是一种事实,虽然这种事实是一种迥异于自然性的客观事实的社会事实,但是这种事实同样基于某种理由加以认知,或者说,规范有效性问题同样具有真假的认识论价值,就此而言,人们就必须从接受与真理性相类似的有效性要求这一立场出发来接受规范的有效性。
哈贝马斯通过规范的似真性,以及规范命题(道德命题)同样有真假值这一论断,一方面是为了反驳元理论学的非认知主义、相对主义的倾向,并尝试解决规范命题(道德命题)也能具有客观性的问题,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反对自然主义设想价值谓词最终可化约为事物属性性质的立场,并强调规范的有效性乃是通过一种类比于真理的有效性要求的方式导出的,而不是由事实直接导出的。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行为的正当性要求(对或善)不是一种属性,而是是否有理由支撑的问题。所以哈贝马斯进一步认为,道德判断的正确性或规范的正当性的证明,只有通过在实践对话中参与者的一致同意才是可能的,因为,道德命题的规范性内涵唯有在理性的论辩中才能被解释,就此而言,对话伦理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论证理论或者论辩的逻辑的问题。
值得指出的是,哈贝马斯将规范的有效性要求类比于真理的有效性要求,或者说将正当性类比于真理性以消解“是”与“应当”紧张关系的做法也遭到了人们的质疑。因为,哈贝马斯所说的“类比”所涉指的是二者都具有相同的对话论辩的证明程序,基于这一程序分别可得到“真理共识”(真理性)和“道德共识”(正当性),而事实上,在人们看来,哈贝马斯似乎忽略了正当性与真理性所涉指的世界具有本质上的差异,或者说客观世界与社会世界在性质上具有根本的不同,既然如此,关涉客观世界的事实命题的“真”就根本就不同于关涉社会世界的规范命题的“真”,因为事实命题的“真”的证明毕竟还可以依凭某种“客观事态”来加以参照,而规范命题的“真”的证明则很难给出来,因为规范命题是和价值评判密切相关的,是难以悬置参与者本身所抱有的基本立场的,况且在当代这一多元化的社会中,价值与价值之间呈现出一种难以化约的态势,因而规范共识的证明较之于真理共识的证明面对的是一种全然不同的考验。
这样的诘难对于哈贝马斯而言当然具有挑战性,但是它在一定的程度上似乎也误解了哈贝马斯,因为哈贝马斯所说的作为参照系的“客观世界”并非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而同样是要经由语言加以过滤的,这样的话,真理共识和道德共识的获得方式是相同的,那就是,二者都要依凭充足的理由、更好的理据,都要依据同样的对话程序来证明其“为真”或“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