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对价值需要说的再反思
任容
(西安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
改革开放30年来,我们不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经济成就,而且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与改革开放之前,人们在各种“需要”尤其是个人需要面前战战兢兢的态度相比,今天就整个社会普遍现象而言,需要似乎已经获得了“天然合理性”的肯定。而价值哲学的“需要说”似乎给予这种认识以理论的支持。尽管事实上,需要说内部也有许多分析和自我反思、修正,但是,“凡是能满足需要的就是有价值的”这个观点,还是造成了广泛的影响,甚至产生了连持需要说的学者也不愿意看到的诸多负面影响。鉴于直到今天,这一观点与国内同时期价值哲学的其他观点相比,仍然是最具影响力的观点,本文试在对“需要说”已有批评基础上进行再反思。
“需要说”是一种既受到广泛批评同时又得到广泛认可的价值理论。很多批评“需要说”的观点就来自“需要说”的内部,也就是说,许多批评只是要修正“需要说”,而不是要推翻它。
对“需要说”的批评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a.只讲需要,不问需要是否合理;
b.只讲需要,忽视可能性,就会导致价值理论和价值导向中的主观论、片面性。
c.以人们自己理解的主体需要去判断价值,在实践中往往导致以个人理解的,符合个人情绪、愿望的需要去判断价值,导致价值判断的偏颇与失真。
关于a的分析
这是“需要说”遭到批评的最多的一点。张岱年说:“需要也有高下之分。”李连科说:“按社会价值划分,有合理的、有益的、健康的需要和不合理的、有害的、病态的(如吸毒、卖淫、同性恋等)的需要。”袁贵仁也说:“人的需要并非都是天然合理的,都是必须满足的。”有些是正当需要,“人还有不正当需要,这一类需要一旦得到满足,客观上就有害于任何人类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特别是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整体需要”。但是这些批评并没有真正触及“需要说”的根基。因为,如果人的有害需要的满足只是使个人自己更为根本的需要无法得到满足,或无法得到充分的满足;或者,某种个人需要的满足造成了妨害他人需要的正当满足,或妨害社会整体需要的满足,或妨害人类整体生存、发展、享受需要的满足,那么,这样的反驳,仍然是站在需要说的立场上对需要说的一种修正理论。按照这种理论,有资格作为价值主体的仍然是有需要能力的主体。如果研究者不只讲需要,而且追问需要是否合理,那它也不必否定需要说,它所要做的只是引入一个新的更高一级的价值主体,或同一价值主体更为根本的需要,站在更高层次的需要或更高一级主体的需要的角度审视,对于后一种情况而言,更注重同一价值主体的内在统一性。例如对个人需要而言,就是要站在高于个人的社会主体需要的角度,按照社会主体的需要标准重新审视个人需要的合理与否。直到现在为止,仍没有一种价值理论否认,一定价值主体的根本需要对这以主体自身而言是合理的需要,满足这样的需要对这样主体来说是有价值的。这里的价值主体,并不限于指单个主体,它也包括通常人们所说的社会主体,可以指一切价值主体。
关于b的分析
关于“需要说”是否一定导致价值理论和价值导向中的主观论、片面性,这主要看如何理解需要,西方不少学者以及国内一些学者从主观角度理解需要,并不说明需要本身必然的从主观方面去理解。事实上,由于马克思主义需要理论的广泛普及,国内大多数学者并不把需要理解为单纯的主观需要。采纳“需要说”也并不必然导致主观性和片面性。
关于c的分析
批评者指出,社会需要相当复杂,一定条件下社会主体需要如何,哪些需要是合理的,哪些需要是不合理的,往往人们有不同的理解,而难于分辨孰是孰非。往往是以人们自己理解的主体需要去判断价值,在实践中往往导致以个人理解的、符合个人情绪、愿望的需要去判断价值,导致价值判断的偏颇与失真。由于人们对需要是否合理,满足需要的方式、途径、手段是否正当、有效的认识不同,“在实践中往往导致以个人理解的、符合个人情绪、愿望的需要去判断价值,导致价值判断的偏颇与失真”,这种情况的确存在,而且需要引起我们的警觉。但这里涉及两个不同的问题:正当的、合理的需要是什么?正当的合理的满足需要的途径是什么?是一回事;是不是应该从正当的、合理的需要出发来判断行动的价值则是另一回事。例如,以为“*”、“文化大革命”是符合我国发展的客观需要的,因而是有价值是一回事;而认为“只要是符合我国发展的客观需要的就是有价值的”则是另一回事。直到今天为止,没有一种价值理论否认,“只要是符合我国发展的客观需要的就是有价值的”,对于我们国家这个社会价值主体来说就是有价值的。这也就是说,一定价值主体的根本需要对这以主体自身而言是合理的需要,满足这样的需要对这样主体来说是有价值的并没有被推翻。
一切生命体都是价值主体,作为一种价值哲学的观点,在学术界一再被提起,但又一直没有被认真对待。它之所以一再被提起,根本的一条原因就在于坚持者认为凡是拥有需要能力或需要属性都可以成为价值主体,凡是客体满足了主体需要,就对该主体有价值。而这一观点之所以长期以来没有被认真对待,又因为不少学者认为,价值主体的资格首先必须是主体,而由于只有人才是主体,所以,人以外的其他生命体,虽然也有需要,虽然为了满足它们的需要它们也必须要有满足自己需要的对象,以及环境、条件等,而且,也没有理由说这些对象、环境、条件对于这些生命体是没有价值的,但,这种现象不在价值哲学讨论的范围中。价值哲学讨论这些问题是没有意义的。
分析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成为价值主体的前提是首先必须是主体。他们进一步认为只有人才是主体。这里关系到对主体、价值主体、认识—实践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如我们在前面已经考察过的,无论本体论意义上主体还是认识论意义上的主体,都离不开作为某种特性、状态和作用的承担者,因而能在某种特殊意义上成为基质和出发点。作为不同特性、状态和作用的承担者,因而能在不同意义上成为基质和出发点就是不同的主体形态。价值主体、实践主体、认识主体同属于主体的具体形态,把人在一定条件下作为实践主体或认识主体的条件当做构成一般主体的条件,并要求价值主体必须首先具有作为实践主体或认识主体的条件才能成为价值主体,这个要求并没有充分的根据。
为了更充分地说明这一点,让我们从对认识关系、价值关系、实践关系入手做进一步的考察:
什么对什么而言“是什么”是认识关系;什么对什么来说“意味着什么”是价值关系;如何实现什么对什么而言的价值是实践关系。通常在实践关系中伴随着认识关系与价值关系,但三者并不完全等同。实践关系是改造关系,是要把对方对自己而言的价值实现出来,把对方不利于自己的负价值撇开或铲除掉,因此,实践关系是实践主体积极地主动地建立起来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基础或出发点就是实践主体把对方客体化,即明确地、自觉地、有意识地把对方视为要对自己提供出它的有用性的对象,因此,实践主体所要求的条件是很高的,要求主体具有自觉能动性、明确的目的性,不仅能够将自己与对象明确地区别开来,而且能够根据自己的目的和对象的特点将对象改造成符合自己要求的东西。认识关系也是由认识主体积极地主动地建立起来的一种关系,也以认识主体能够明确地区分自己与对象为前提,因而要求认识主体必须是自觉的、有意识的、有目的的。认识关系与实践关系都是明确的主客体之间的关系,都是由主体主动地自觉地建立起来的关系,由于实践与认识活动总是相伴随的,而它们又都有明确的客体指向性,因此我们通常也把这种关系视为“认识—实践活动中的主客体关系”。由于实践关系原本就是为着“如何实现什么对什么而言的价值”所建立来的关系,因而“认识—实践”关系中也必然伴随着价值关系。但是价值关系却并不必然伴随“认识—实践”关系。
价值关系并不必然是由价值主体主动建立的关系,在什么与什么的相互作用过程中,只要什么对什么所发生的影响关乎“对后一个什么而言”的好坏优劣,也就是说,只要“后一个什么”能提供“对自身而言的好坏优劣”根据,能够把什么对自己而言的好坏优劣映现出来,价值关系就存在。也就是说,价值关系建立并不以明确地把映现对象客体化为前提,对于价值关系建立的出发点不是主体把对方客体化,即明确地、自觉地、有意识地把对方视为要对自己提供出它的有用性的对象,因此,并不要求价值主体必须具有自觉能动性、明确的目的性,必须能够通过自觉意识将自己与对象明确地区别开来,而且必须能够根据自己的目的和对象的特点将对象改造成符合自己要求的东西。因此,价值关系是一种比主客体关系更为广泛的关系,不能把价值关系纳入到“认识—实践主客体关系”的一个单一框架之内。我们可以对“认识—实践主客体关系”进行价值分析——严格说来,我们只能对实践关系进行价值分析,只是由于认识与实践的不可分离性我们才将二者视为一个统一的活动过程——,但不能把一切价值关系都当做认识—实践主客体关系来看待。否则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认识—实践主客体关系之外的价值关系的遗漏。对于我们所研究的价值主体而言,也会由于这种价值关系的遗漏,而造成价值主体的遗漏。用认识—实践主体的构成要件裁决价值主体,把不符合实践主体条件的其他价值主体遗漏掉了。
那种把价值关系理解为实践的对象性的关系,即实践的主客体关系的观点对价值哲学的研究有很深的影响,以至于不少学者在解释价值主体时,总是把它误解为实践主体,或将二者不加区别地看待,或是把实践主体的构成要件当做价值主体的必备要件来对待,例如,不少学者在解释价值主体时,认为:主体是指对象性关系中的行为者(区别与对象)的人。而对对象的解释是:对象性活动是指有目标指向性的活动。主动指向目标的活动一方是活动的主体,活动所指向的目标是活动的对象或叫做客体。这就是典型的直接把价值关系等同于主客体关系的观点。按照这种观点的逻辑,价值关系就是自觉地、主动地、有目的地把对象视为被改造的和为我所用的手段的关系。用这样的眼光看价值,价值就只有一种:对我而言是否有用的价值。而且如果对某一主体来说,一个客体与别的可能客体具有相同的“为我价值”,那么,那个客体就是可以被替换掉的,如果别的可能客体比某一客体具有更高的“为我价值”,那么,只要条件许可,时机成熟,那个客体就会被想办法替换掉。价值关系仅仅是这么一种冷酷的、自私的、实用主义的关系。任何被价值主体映现的对象都不再具有自身的尊严,价值映现者眼里,不会看到对自己有用之外的别的价值,看不到“什么”也可能具有主体身份和意义;甚至当价值主体映现自身的时候,它也要把自己当做对自己有某种用处的客体!这种对价值关系的认识必然导致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把主客体关系以外的其他价值关系中存在的价值遗漏掉了。同时也把其他价值关系中存在的价值主体遗漏掉了。
通过以上考察、反思,我们发现许多批评只是要修正“需要说”,而不是要推翻它。他们希望通过把“满足主体的需要”修正为用“满足主体的合理需要”来界定价值来解决问题。但由于关于“什么是合理的需要”的划定还需要引入又一种价值标准,而另一价值标准又需要找到自己的价值根据,是这一修正意图遇到困难;而如果就以“需要作为价值尺度”那么,对于同一主体不同需要各自为政各自追求自己的满足特点而言,这个尺度也变得难以掌握;如果把同一主体的所有需要看做是一个由不同层次需要所构成的有序整体,它们之间遵循“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这实际上又与“目的说”相通。“需要说”遇到的真正问题在于如何说明每一种需要的指向性是否必定与主体“确立自身为自身”的指向性相一致的问题。